首页 小说推荐 实时讯息 百科知识 范文大全 经典语录
当前位置: 首页 > 实时讯息 >

网络首发 | 房绍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诉讼要论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30 15:16:00    

来源:【《法律适用》杂志】

编辑提示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该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出台对于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具有重要意义。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正式实施之际,本期特邀该法起草工作小组组长及专家学者,就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律适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诉讼展开深入探讨,以期有助于准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制度。

房绍坤

吉林大学法学理论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落实集体所有权的私法逻辑与实现路径研究”(项目编号:22BFX074)的阶段性成果。

本文写作过程中得到了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毛俊龙的大力帮助,烟台大学法学院黄茂醌副教授对本文提出了富有建设性的意见,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声明:

本刊对所发表的文章享有专有出版权。一切形式的复印、节选、电子刊物选用等以及其它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须事先征得本刊的书面许可。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5期“专题研究:聚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栏目,第70-84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诉讼的审理对象是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所作的决定,适格原告应当以成员身份认定的一般标准为实体法律基准,适格被告的判定应当基于功能异质的诉讼阶段展开审查,相对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在实体与程序互动立场下全面审查决定的瑕疵事由。若决定仅涉及原告而不包括其他集体成员,则既判力不及于其他集体成员;反之,则及于其他集体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诉讼可以基于当事人的双重诉请,兼具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双重法效果。集体成员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决定的诉求系申请诉讼行为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五要素”综合审查模式予以审查。

关键词

集体成员撤销权 集体决定 撤销权诉讼 诉讼当事人 案件审理

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以下简称“集体决定”)侵害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决定予以撤销。该条规定的集体成员的权利,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以下简称“集体成员撤销权”)。相较于《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与原《物权法》第63条第2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第1款新增“但书”条款,保护善意相对人依照该决定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填补了在善意第三人保护上的立法缺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第2款还进一步明确了集体成员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解决了实务界和理论界就集体成员撤销权行使期间的长期讨论。但是,基于司法保障在集体成员权保障机制中的核心地位,上述立法规定仍难以周延回答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实践中频繁出现且较为复杂的审理对象界定、适格当事人判断以及瑕疵撤销事由审查等疑难问题。此外,在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如何厘定撤销权诉讼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如何明晰撤销权诉讼的效力边界以及撤销权诉讼期间被诉决定是否可以裁量中止执行等,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亟待展开解释论作业进而辅助统一裁判尺度。

一、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的审理对象

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第1款第1句,人民法院在审理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案件中,其审理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侵害”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对此,可以从决定的作出主体、侵害的“合法权益”以及决定侵害合法权益的程度等方面予以体系展开。

第一,从解释论角度,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设立,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4条代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行使集体所有权时,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亦为决定的作出主体。有观点认为,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亦可成为“决定”的作出主体。但实际上,当集体成员与村民不完全同一时,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应当涉及集体财产与集体收益分配事项,因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原则上不属于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决定的适格作出主体。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时,原则上应当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3款的规定,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只有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职能时,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才可能在规范层面成为决定作出的适格主体。

第二,应对决定侵害的“合法权益”持开放保护态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3条关于成员权利兜底规定的表述虽然是“权利”,但参考《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理论阐释与实践经验可知,不宜将其“合法权益”局限于已经实定法化的权利。在合法权益的类型构造上,应当将自益权和共益权予以周延涵盖,若以共益权行使为代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治理出现程序瑕疵,将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整体利益,应推定影响集体成员的自益权。因此,将自益权与共益权共同列入合法权益的规范射程,有助于确保团体意思真实与自治,同时推动集体收益的公平分配。

第三,在决定“侵害”合法权益的程度上,无须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度即可予以撤销。例如,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额外就成员因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取得成员身份的情形增设规定,若成员大会未严格按照章程的上述规定作出确认成员身份的决定时,其“违法性”程度虽未达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度,但仍违反了集体自治的整体意志(章程),故可以考虑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4条第2款与第85条,赋予集体成员撤销权,而无须在案件审理中额外就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单独归纳争点。

二、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的适格当事人

(一)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中的适格原告

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受侵害的集体成员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在人民法院审理集体成员撤销权的相关案件中,往往包含了集体成员认定的审理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吸收各方面有益经验统一裁判尺度,在第11条与第12条第1款共同确立了集体成员身份认定的一般标准,即当事人同时满足户籍、稳定权利义务关系与基本生活保障等全部要素。其中,户籍关联是形式标准,稳定权利义务关系与基本生活保障是实质标准。此外,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2条第2款第1句,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集体成员。依据前款第2句,对于因结婚、收养或政策性移民而拟通过新增方式取得集体成员身份的人员,同样是撤销权诉讼中的适格原告。

存在较大争议的是,集体成员身份尚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在集体成员身份未定时径直裁定驳回起诉?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作出决定拒绝确认某人的集体成员身份时,其并非撤销权的权利主体,因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作出的决定本身即指向侵害集体成员身份,但受害方又须先获取集体成员身份才具有诉讼实施权,这将滑向权利救济的悖论与怪圈,因此,应当赋予其成员撤销权。本文认为,集体成员身份存在争议的情形较为复杂,且和诉的利益识别较为密切,宜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分析,不能一概地否定或肯定。

1.集体决定仅涉及成员身份确认的诉讼应对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而言,确认集体成员身份是其一项重要职权。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6条的规定,对确认集体成员身份有异议的,当事人既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人民法院也确实对于集体决定涉及成员身份确认的诉讼的诉的利益予以认可。但本文认为,具体应认可何种诉的类型的诉的利益,还可进一步阐明。

在实务中,对集体成员身份确认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形有以下两种:一是对本具有集体成员身份的人予以否认;二是对原不具有集体成员身份的人提起的确认申请予以否决。在第一种情形中,由于被否认身份的人原为集体成员,从纠纷解决的实效性观之,该当事人就集体成员身份提起确认之诉或就该决定提起撤销之诉均可实现恢复集体成员身份的目的。因此,在该情形中,应当肯定当事人就身份关系提起的确认之诉或就决定提起撤销之诉的诉的利益。第二种情形多见于结婚、收养或政策性移民等事件,在该情形中,由于当事人自始不是集体成员,其就决定提起的撤销之诉即使胜诉也不意味着成员身份自动地获得确定,还须再度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身份确认申请,这在救济上过于迂回。因此,当事人直接提起集体成员身份确认之诉可能更具有解纷实效性,至于当事人提起的撤销之诉的诉的利益则不应认可。

2.集体决定同时涉及身份确认和其他事项的诉讼应对

在该情形中,决定涉及集体成员身份和其他事项的内容,此时,当事人可进行何种诉的救济(如提起单一之诉或进行诉的客观合并),取决于当事人对集体成员身份确认和其他事项关联性的主观认知。其一,当事人仅对集体成员身份确认的决定有异议的,可根据决定作出之前其为集体成员,肯定其就身份关系提起的撤销之诉或者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其二,当事人同时对两个事项的决定均持异议的,如当事人之前为集体成员,则其提出撤销之诉即可实现诉讼目的;如当事人之前非集体成员,则应就成员身份提出确认之诉,就其他事项决定提出撤销之诉的诉的客观合并。

3.集体决定不涉及身份确认而仅涉及其他事项的诉讼应对

如集体决定不涉及集体成员身份确认,针对自始未在成员名册之人所提起的撤销之诉,则需要进一步分析。在诉的类型的定位上,该诉属于形成之诉。在诉讼法上,形成之诉是因实体法需要而个别地、具体地设置规定的诉讼类型,只有当原告能够提起符合这种个别化规定要件的诉讼时,该诉讼才具有诉的利益。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明确赋权,集体成员可就集体决定提起撤销之诉,但基本前提是其集体成员身份不存在实体上的争议。换言之,自始未在成员名册的人员并不满足这一法定条件,不具有就决定提起撤销之诉的诉的利益,其应先通过调解、仲裁或提起确认之诉的方式解决集体成员身份问题,之后再就该决定提起撤销之诉。

(二)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的适格被告

集体成员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应当将被告列置问题放置于不同诉讼阶段予以差异化考量。

1.基于功能异质诉讼阶段的被告审查

类似于民事诉讼中适格原告的阶段化审查(即起诉阶段与实体审理阶段差异化的审查重心),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中适格被告的确定也须依据不同诉讼阶段的人民法院审查重心予以确定。具体而言,可以分为立案起诉阶段、管辖权异议阶段与实体审理阶段。其中,管辖权异议阶段不是必要阶段,以被告是否提出抗辩为前提。

第一,立案起诉阶段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有观点认为,此处的“明确”应当解释为“适格”,进而必须先确定被告适格才能进行后续实体审理,被告“不适格”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观点的实质立场在于反对根据起诉状所记载的形式表示来确定被告,而应当将被告的确定标准先行厘定为“具有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这一观点混淆了“诉讼要件”和“本案胜诉要件”的区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仅仅是一项“起诉条件”,应当归结于诉的“适法性”,由人民法院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其在诉讼链条中处于起点地位。因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集体成员仅需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即可。

第二,在案件受理后,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以明确的被告还是适格的被告作为管辖权确定的依据?例如,若集体成员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此时相对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例如,相对人提出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提起级别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进行审理?本文认为,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应当以“适格的被告”作为管辖权确定的依据。但是,此种被告适格审查的核心应当是:被告是否属于原告通过初步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义务承担者。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告“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关注原告提出的初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或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性。甚至有观点认为,此种“初步证据”应当“直接假定为真”,即在存疑时应当让案件在程序上进入后续的实体审理阶段,进而提高整个程序的诉讼效率。申言之,在管辖权异议阶段,集体成员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侵害合法权益事实具有形式关联性即可。

第三,实体审理阶段的被告适格审查。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在实体审理阶段,若被告未提出不适格抗辩,则无须对被告进行专门审查;若被告提出不适格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是否适格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先行审理,而后再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如果被告认为起诉状列明的被告不正确的,在集体成员提出初步证据证明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系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后,被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若人民法院认为集体成员所列被告不正确,应当依职权调查,确定适格被告,并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被告的,应当承担败诉风险。在极端情况下,若人民法院在依职权调查后,仍无法确定适格被告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视情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有关机关调查(例如,可以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6条的规定,移送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裁定中止诉讼,以推动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2.基于实体与程序交叉的适格被告厘定

在集体成员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中,人民法院既需要依据不同诉讼阶段所负载的相对异质的诉讼功能来明确被告审查标准,保障集体成员诉权,也需要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交叉维度上,真正厘定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中的适格被告。

就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中适格被告的确定而言,主要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内部管理人员共同被告说”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一被告说”。共同被告说认为,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了集体成员的自益权,集体成员提起撤销权诉讼时亦可将实施侵权行为的内部管理人(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列为被告。此观点实际上回归到了日本学者高桥宏志就公司决议诉讼中适格被告问题上的立场。高桥宏志认为,在法人内部纠纷中,法人应当具有适格被告地位。但是,若法人中存在着“超越法人所代表的一般股东之地位的特别利害关系人”时,也应当认可此类人员的适格被告地位,进而将其与法人一起作为共同被告,形成固有必要的共同诉讼。单一被告说认为,被告应当是单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本文认为,共同被告说不符合团体法的法理,主要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团体法视域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其通过法定或意定程序形成的决定是独立的法人意志,决定衍生的法律效果也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所作决定,也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作出,法律效果也应当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作决定经由法定议事程序或意定议事程序通过后,已经脱离了成员个体或理事个体的意思表示,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团体意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作决定,体现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个体、理事或其他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而非成员个体、理事或其他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集体成员就决定提起的撤销权诉讼,适格被告应当指向决定衍生的法律效果的归属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决定形成前的参与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并非独立的诉讼主体,决定一旦通过法定或意定程序作出,就立即与参与决定生成过程的相关主体相脱离。

另一方面,参酌公司决议诉讼中被告列置规则可知,将公司列为被告更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兼容一致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3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其背后的司法政策考量在于:突出以公司为中心的权利指向,集中解决以公司为核心的法律关系,同时便于明确管辖地点。此种适格被告考量同样适用于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

单一被告说肯定了决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整体意思,但也忽视了成员撤销权诉讼指向受益人实体利益或受让人的财产这一实体法基础。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已废止]第24条规定,债权人只起诉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为第三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4条改变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立场,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8条与第539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从程序维度观察,此种规范演变的核心理据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往往指向作为第三人的相对人返还财产,因此将债务人及其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更有利于保护作为第三人的相对人之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6条的规定,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应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而从性质上说,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撤销权诉讼植根于共通的诉讼法理。并且,若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在撤销之诉中一并要求相对人返还财产的,实践中也常常将相对人以及恶意的后转得人列为共同被告。基于上述考量,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告列置采取扩张说,将债务人与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

相较于债权人撤销权,集体成员撤销权内嵌了异质于债权人撤销权的组织法要素,其核心指向的是社团成员通过起诉方式撤销社团的整体意思。但这并不构成二者在适格当事人判断维度类推适用的实质障碍。在涉及相对人的撤销权诉讼中,集体成员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均指向须通过作为第三人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等方式来实现“债的保全”,均具备债权人撤销权的“私益性”。在现实中,若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决定以集体名义低价转让集体所有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严重侵害成员个体合法成员权益时,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4条将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相对人、相对人与后受让人连续转让且均为恶意时,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将决定作出者、相对人与后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

综上,在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中,若集体决定不涉及相对人,被告仅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法定代表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理事长)依法代表;若涉及相对人,相对人在诉讼中并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列为共同被告。

三、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中集体决定瑕疵事由的全面审查

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本身无效甚至不成立,集体成员能否主张予以撤销?若集体成员以使得决定无效的理由提起撤销权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撤销之诉与无效之诉、不成立之诉的互动交织

理论上,集体成员提起决定无效或决定不成立之诉属于确认之诉,其与作为形成之诉的撤销权诉讼在原告范围、诉讼期间等方面存在一定技术性差异。从诉讼重心来看,一般认为决定无效之诉、不成立之诉与撤销之诉三者为独立且相对异质的诉。例如,在公司法中,决议无效之诉超过公司自治及股东个体权利处分的范畴,其制度重心在于保护债权人乃至公共利益。与之相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相对更侧重于保护股东的个体权利,并进而由股东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此外,在公司决议诉讼中,《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70项也区分了“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将其作为两种相互独立的诉讼形态。在公司决议诉讼纠纷中,原告一般必须选择正确的诉讼形式,否则极有可能面临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

上述公司决议的相关实践与立法规定,对集体成员提起撤销权诉讼时的正确诉讼形式选择具有警示价值,即集体成员在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集体决定提起诉讼时,最好“一次性”选择正确的诉讼形式,当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之诉的形式欠妥,可对原告进行诉的变更释明。但当原告在释明后仍拒不变更时,其可能面临被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

但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较于传统法人的特殊构造,民法典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有限规范供给内仅能针对集体成员撤销权予以理性范围内的概括规制。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作决定的复杂性与集体成员参与集体自治的疏离性,集体成员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时更难以准确厘定无效、不成立与可撤销的诉讼事由。例如,集体成员针对集体决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其撤销的理由在于集体决定程序违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27条有关表决方式的规定。若经人民法院调查发现,集体决定实际上并未构成程序瑕疵,而是违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非法排除妇女合法权益等)可能构成无效,此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更为关键的是,若集体成员因其错误的诉讼形式选择而引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其再次提起其他形式的诉讼(如确认无效之诉)是否视为重复起诉?若后续再次提起撤销权诉讼时除斥期间已经经过,此时集体成员又应当如何救济?这些问题都需要特别注意。

(二)实体与程序互动立场下集体决定瑕疵事由的全面审查

依循诉讼标的之视角,厘清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重要意义之一在于确定受诉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的事项范围,约束人民法院审判权。但是,从实体法角度看来,集体决定无效与被撤销意味着决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155条),二者在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可以统一概括至决定的“瑕疵”范畴。并且,从诉讼目的角度观察,提起撤销之诉与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二者共同指向请求人民法院对决定的有效性进行澄清,故可以将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纳入一个更广泛的教义学理解框架中,强调二者在权利保护形式上的共同点。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无效性和通过撤销判决的既判力所导致的无效性,虽然基于不同的权利保护形式,但其在实体法上是一致的。我国学界有观点主张应当将不成立、无效和撤销之诉视为实质相同的诉讼请求。

此种将集体决定的瑕疵进行统一审理的方案,对于集体成员提起撤销权诉讼避免因错误的诉讼形式选择而败诉,具有重要实践意义。具体而言,现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仅规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这个三级案由,这为人民法院统一审理集体决定效力瑕疵提供了便利。人民法院仅须在三级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项下,统一审理诉请撤销之集体决定可能存在的各方面瑕疵。可以考虑将集体成员提起的撤销权诉讼看作一种“统一的诉讼标的”,并涵盖各类决定可能衍生的瑕疵。

有观点主张,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若发现撤销之诉、无效之诉与不成立之诉之间可能存在转化的情形,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征询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是,此种释明转化进路的实体法基础仍然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诉请的集体决议(定)的各类瑕疵进行了全面查明,否则此种释明征询缺乏实体法支撑。人民法院只有对涉及无效、不成立与可撤销相关的内容、程序和决议的具体事项构成的“统一的事实情境”进行审查后,才能判定是否进行诉讼请求转化的释明。

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在初次提起撤销之诉后,若人民法院全面审理各类瑕疵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未来集体成员基于同一决定和同一“受侵害事实”而提起的确认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应当构成重复起诉。但如上所述,构成此种重复起诉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已经在先前诉讼中就决定是否构成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进行了全面审查,而非仅就其中一项效力瑕疵理由进行审查。

四、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案件审理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案件处于团体组织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交织地带,体系联动较为复杂。总体而言,还存在既判力主观范围、效力边界以及被诉集体决定中止执行等重要问题值得探讨。

(一)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问题

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同一侵害行为的数个集体成员都享有撤销权的情形下,某一集体成员提起撤销权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此时,该胜诉判决是否对未参与诉讼的其他受侵害的集体成员产生既判力?

对此,可兹初步参考的是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规则。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有观点认为,若债权人获得生效胜诉判决,诈害行为自始无效,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原状,引发撤销权诉讼的现实纠纷已被解决,为诉讼经济,其他债权人不得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既判力应当及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其直接考量在于某一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已经在实体法层面恢复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进而在事实上令全体债权人获得偿债利益。反对观点认为,依据《民法典》第540条第1句,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故在诉讼请求及强制执行维度,债权人撤销之诉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应当限制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作为例外,在诈害行为不可分的情形下,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予以全部撤销时,撤销权诉讼的既判力可以予以扩张。

本文认为,撤销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是否及于其他集体成员,应区分集体决定所涉及的集体成员范围而定。其一,若集体决定的内容仅涉及原告,而不涉及其他集体成员时,则撤销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当然不能及于其他集体成员。其二,若集体决定的内容涉及原告和其他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应及于其他集体成员。一方面,因形成之诉涉及的法律关系往往涉及多数人的利害关系,故而相比于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其更强调法律关系的划一性,所以基于形成诉讼的形成判决一般具有对世效力;另一方面,在撤销权诉讼中,人民法院撤销的是集体决定的全部,而非仅针对原告的集体决定内容,因此,其他集体成员亦应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

(二)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的效力边界问题

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的规定,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决定予以撤销。在此,尚存争议的是,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在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同时,能否向人民法院同时主张判令涉诉财产利益的给付?

对此,否定立场认为,应当严守撤销权诉讼中撤销本身的“效力半径”,避免以撤销之名行给付之实。例如,有观点认为,涉及集体成员利益分配的事项须经由本集体成员民主议定,故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集体决定时,无权就涉诉财产进行给付判决,而应当将给付内容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在集体成员行使撤销权后,还应当另行提起二次诉讼,请求给付涉诉利益。在否定立场下,有观点在严守撤销权诉讼效力边界时,也认同可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重新分配方案时作出司法必要干预。否定立场明确了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的效力边界,但从实体与程序互动角度看,撤销之诉未必不能在当事人一并诉请的情况下包含诉请给付的相关内容,“二次诉讼”也未必符合诉讼效率。并且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实际上也超越了撤销权诉讼的效力边界。

如上所述,集体成员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在权利本质上具有明显的功能相似性,因此,在集体成员撤销权规范供给不足时,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可兹补充适用或参照适用。循此法律适用立场,本文认为,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即在受侵害的集体成员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中,若其同时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对人承担返还财产等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即应当肯定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中可以兼容给付内容。

但若受侵害的集体成员仅以撤销集体决定为诉讼请求,而未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给付涉诉财产利益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同时作出具有给付涉诉财产内容的判决?有观点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核心是否定债务人处分财产权利行为的法律效力,其中当然包含要求债务人将其责任财产恢复原状的意思。”本文认为,从我国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发展历程来看,无论是原《合同法》第74条还是《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其仅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诈害行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更新和细化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相应规则,认为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诉请一并审理。但是,这并非意味着撤销之诉天然地包括给付内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只明确了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可以兼具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双重法效果,该双重法效果的发生仍应以当事人的双重诉请为限,否则将导致诉判脱节。人民法院在债权人未主张给付之诉时不宜直接判决涉诉给付内容。

在债权人撤销之诉的一般情形下,债权人同时主张涉诉给付内容,有利于实现让债务人责任财产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但是,此种法律效果的发生应当以意思自治为限,且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至原状未必是最优选项。例如,若债权人仅主张撤销的法律效果,但人民法院同时判令相对人向债务人立即返还涉诉财产,可能导致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先行强制执行该涉诉财产,其未必更符合提起撤销之诉的债权人利益,并且债权人放弃此种相对人立即返还的诉讼利益,并不导致第三人或公共利益受损。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正确厘定了在未提起给付诉请时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的效力边界,实体权利在程序上应当是“撤销侵害合法权益的决定”,而非径直请求返还部分补偿费。径直请求返还部分补偿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人民法院不应进行实体审理。

当集体成员在撤销权诉讼中一并提起给付之诉的相关内容并获得生效裁判文书时,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3款第1句的规定,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集体成员的给付诉求。同时,也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3款第2句的规定,在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此外,实证研究表明,实践中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往往仅提出给付之诉。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展开诉讼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请,明示其具体诉求的法律效果,将给付之诉转为撤销之诉。例如,在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中,受侵害的集体成员诉请被告直接支付其土地补偿费,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撤销土地收益分配方案,人民法院最终予以支持。

(三)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期间被诉集体决定的执行中止问题

集体成员就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集体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期间,其是否有权要求该决定中止执行?有观点认为,集体成员在诉讼期间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决定中止执行,应当进行类型区分。若集体决定涉及善意相对人,则原则上不得中止决定执行;若不涉及善意相对人,则参酌旧《公司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后可选择中止执行该决定。

本文认为,以是否存在善意相对人来判定是否采纳中止执行未尽周延。原则上保护善意第三人,但同时又主张“为降低风险、减少损失也可放弃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选择中止履行”的立场实际上架空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在诉讼法理上,集体成员撤销权行使期间,人民法院尚未作出撤销集体决定的生效判决,集体成员无权在撤销权行使期间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止执行其已生效的集体决定。但是,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人民法院判决前作出的决定即将造成损害事实,且这种损害事实在集体成员获得胜诉判决后难以消除或挽回,此时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获得临时性的权利救济,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法上的行为保全措施。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应当将集体成员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被诉集体决定的诉讼请求理解为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行为保全措施,即是否中止执行决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予以个案判定。

第一,集体成员申请中止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须满足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理论上,诉讼中行为保全的适用,主要是为了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判决难以执行”指的是当事人即便获得胜诉判决,其所诉请的权利内容也无法实现或者实现出现严重障碍。“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指的是如果人民法院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则可能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如重大损害或者急迫的危险等。采取行为保全,核心意旨就是“侵害阻断”。但是,行为保全对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影响较大,若其被滥用,将严重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平衡集体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本文认为,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对行为保全适用条件的细化规定,即在人民法院考量是否裁定对集体决定中止执行时,应当关注如下因素:一是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是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是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是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是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概言之,在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判定是否裁定中止集体执行决定时,可以针对个案情势运用上述五要素审查模式进行逐案审查。此外,上述要素的证明责任原则上应当归属于集体成员。若集体成员无法完全实现上述证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后才支持其中止被诉集体决定执行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的规定,集体成员若在提起撤销权诉讼前即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该决定执行的,其应当提供相应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旧《公司法》第22条第3款的规范意旨在于对抗股东权利滥用,通过担保责任的施加提高股东撤销权行使门槛。既有观点试图将担保责任作为申请决定中止执行的前提,实际上是主张适用诉前行为保全的要件,即要求集体成员在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被诉集体决定执行时提供担保。但是,类似于旧《公司法》第22条第3款在实践运用中所衍生的问题,仅从担保责任的规定既无法还原出担保的对象与数额,也错置诉前保全的担保要件于诉讼保全,背离了民事诉讼的法理。要求集体成员提供担保以其中止执行被诉集体决定可能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的损害为依据的观点,苛责了集体成员申请行为保全措施,将利益衡平的天平不当倾斜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善意相对人。

责任编辑:韩利楠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5年第5期

排 版:王雪川

策 划:姜 丹

执行编辑:刘凌梅

本文来自【《法律适用》杂志】,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ID:jrtt

相关文章